公共监控管理规定?

成数国际_主机资讯 2023-09-14 04:21 编辑:admin 128阅读

一、公共监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技术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技、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进行统筹建设。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

二、监控如何设置网络管理?

局域网监控分为两种技术:“网络监控”和“客户端监控”两种方案:

1. “网络监控”、“上网行为管理”都是通过一台电脑来监控管理整个局域网的上网行为。可以监控到上网内容,并且禁止聊天下载视频等。但是“网络监控技术”只能监控管理上网行为,是不能监控到屏幕的,也不能控制USB和文件操作。优点是只需要安装一台电脑,部署比较方便,而且上网行为管理功能比较强大。典型产品有:超级嗅探狗(我们公司用的就是这个)、websense等。

2. “客户端监控”需要在每台电脑上面安装客户端,然后在服务器端进行查看和管理。优点是可以监控到屏幕,可以禁止USB并且禁止指定程序的运行。缺点是需要到每台电脑安装,并且容易被防火墙和杀毒软件查杀掉。建议实施局域网监控前首先要搞清楚你自己的需求,然后再找相应的产品和方案。当然如果预算足够的话,可以两种方案一起实

三、公安视频监控运维管理规定?

1. 维护前工作:确定任务的联系方式、任务地点和联系人。

2. 维护基本条件:建立备件库、储备重要设备的备件、根据设备维修周期更新配件、配置维修工具和检修仪器。

3. 设备维护中的一些注意事项:防潮、防尘、防腐、防雷、防干扰,重点做好设备的维护工作。

四、重庆市监控视频管理规定?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现代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能力,规范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行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一定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控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质监、规划、建设、交通、市政、安监、通信、文化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建设、使用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要害部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要害部位;

  (五)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道路、地铁、轻轨的重要路段和要害部位;

  (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园、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公共汽车的要害部位;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大型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中心、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住宅小区等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八)大型商业网点、大型餐饮场所、大型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九)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地段和区域;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馆和饭店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十条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摄像头指向方位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其他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场所和区域由所有者与使用者或者经营者约定建设和维护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公共场所和区域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使用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本市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维护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视频监控产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送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视频系统,其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牵头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具体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公安机关应当与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与其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七条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

  (七)公共视频系统应当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四)故意隐匿、毁弃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五)非法买卖、散发、播放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复制、回放、浏览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七)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八)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单位和有关人员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共视频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经济信息、保密、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一)未将公共视频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拒绝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拒绝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具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个人人身遭受损害,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二)指定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视频系统的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在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同时废止。

五、浙江省生育登记管理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中发〔2015〕40号)精神,我省从2016年1月1日起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同步,在全省全面推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现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办指导发〔2016〕20号)精神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针对各地实际运行情况和网上办事等形势要求,就进一步明确生育登记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登记服务口径

    (一)服务对象:具有浙江省户籍或在我省行政区域常住的夫妻,生育第一个或者第二个子女的,实行生育登记,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夫妻应当在生育前主动办理生育登记;未在生育前登记的,可在生育后及时进行补登记。

     (二)提交材料: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的夫妻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本;双方均为非我省户籍的除上述证件外还需提供《浙江省居住证》或经查明已在浙江省申报居住登记。在办理生育登记时,夫妻要对其登记的婚育情况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作书面承诺。

     (三)登记机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或便民办事窗口),也可以委托村级卫生计生室(便民办事窗口)办理。

       双方或一方是我省户籍的夫妻可自愿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或便民办事窗口)办理生育登记;双方均为非我省户籍的夫妻可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或便民办事窗口)办理生育登记。生育登记完成后,登记机构为登记对象即时发放“生育登记服务卡”。

       二、创新完善登记服务方式

    (一)启用全省统一的生育登记服务平台。各地要结合推广应用新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同步加快启用该系统中的生育登记服务平台,开展网上生育登记服务,至2017年年底在全省实现全覆盖。

     (二)启用全省统一的生育登记手机APP服务。以市或县(市、区)为单位,开通架构在新全员人口信息系统上的生育登记手机APP。利用手机APP办理生育登记的,需要上传上述证件的影印件。

    (三)推进与母子健康手册发放服务融合。依托信息化支撑、发挥卫计整合优势,实行生育登记服务与母子健康手册发放服务有机融合,实现多证合一、生育全过程服务。

     (四)逐步取消“生育登记服务卡”纸质发放。双方或一方是我省户籍的夫妻,在已使用生育登记服务平台的地方,可在办理生育登记后自行打印“生育登记服务卡”,也可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办理机构打印。至2017年年底,全省取消户籍人口“生育登记服务卡” 纸质发放。

       对双方均为非我省户籍的夫妻办理生育登记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实际需要继续发放纸质“生育登记服务卡”。

      三、切实加强登记服务责任管理

    (一)实行生育登记首接责任制。首先接到群众生育登记要求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或便民服务窗口)为首接责任单位,对符合生育登记条件且登记材料齐全的夫妻应给予当场受理,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办理。对当事人不符合生育登记条件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按政策生育;对不能在本地进行生育登记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告知生育登记的途径和办法。

     (二)落实登记信息核实管理责任。夫妻办理生育登记的信息由《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管理地(仅一方是我省户籍的夫妻,由我省一方的户籍地)乡镇(街道)在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确认。双方均为非我省户籍的夫妻的登记信息,由登记地负责核实和向当事人户籍地通报。

     (三)及时为办理生育登记对象提供相关服务。办理生育登记的机构要即时为办理对象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政策、优生优育、妇幼保健等咨询或相关资料,告知凭生育登记服务卡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住院分娩补助等政策的途径。

    (四)依法处理婚育情况虚假承诺行为。办理生育登记的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填写婚育情况的登记信息,因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出现违法生育的,除依法作出处理外,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个人信用失信记录纳入征信系统。

      (五)严格责任追究。对相关工作人员在生育登记服务中推诿扯皮、故意拖延不作为,或乱设前置条件、制造障碍,或隐瞒、篡改生育登记信息,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要视情况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细化、规范制定具体办法和措施,并做好向群众的宣传。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处反馈。

 

六、监控管理法律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监控范围:监控管理应当明确监控的对象、区域、时间等范围,不能涉及到非必要的个人隐私信息和商业机密。

2. 监控目的:监控管理应当有明确的合法目的,并且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道德伦理的要求。例如,保护公共安全、预防犯罪、保护财产安全等。

3. 监控方式:监控管理应当采用符合技术标准、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监控设备和软件,并且必须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以确保其正常运行。

4. 监控数据:监控管理应当遵守数据保护和隐私保护的要求,严格限制访问权限和使用范围,并设置有效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避免数据泄露和滥用。

5. 监控公示:监控管理应当进行公示,告知被监控对象和公众其监控范围、目的、方式等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监控管理的法律规定可能有所不同,具体要求需要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进行综合考虑。在进行监控管理时,还需要遵守技术规范和伦理道德要求,以确保其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益性。

七、货运车辆动态监控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政府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平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平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平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政府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车辆监控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九条

  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八、浙江省特殊工种审批管理规定?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

  原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1993〕120号)和原省劳动厅《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00号)下发以来,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遏制违规办理职工提前退休,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作了大量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有的地方对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把关不严,审批条件掌握不一,个别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向所属单位批复特殊工种目录,引起类似工种在各行业、部门之间攀比。特别是企业改制和养老保险扩面以后,在特殊工种执行范围、管理审批等方面出现一些新的问题。为维护职工合理权益,规范职工退休审批制度,促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范围和对象

  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对象,为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及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企事业的单位,因转制、兼并、合资(合作)或改变隶属关系的,职工从事的原工种岗位、其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继续按照国家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提前退休工种执行;职工因企业破产、转制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离开原单位,并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9〕26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扩大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范围、对象。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所确定的特殊工种目录

  在国家新的工种目录尚未公布之前,必须严格按照原劳动部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目录执行。除原劳动部、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及我省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有关特殊工种外,其他所有企业一律不得跨行业工种比照执行提前退休。对原确定的特殊工种目录,随着科技进步、生产设备工艺以及劳动条件和环境已发生变化(如手工大锤、手工水泥搅拌等已被机械所替代等),已不具备特殊工种条件的,应不再作为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岗位执行。

  三、加强对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管理,建立退休前公示制度

  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单位应建立特殊工种管理档案,将本单位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职工姓名及人数、从事特殊工种起止时间及变换工种(工作)岗位等情况,作出完整记录,并每年向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一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所辖管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的职工,进行年度审核、登记,并实行计算机管理。当职工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时,在报送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企业将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起止时间及累计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在企业内部公示5-7天,无异义的,由劳动工资人事部门、工会组织签署公示意见,经企业领导签字后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因各种原因调离企业,在调离前,企业应为其办理公示手续,并存入本人档案。

  四、统一规范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审批手续

  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根据劳动保险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和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休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00号)规定,统一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上报材料,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名称,从事时间、公示结果,企业上报备案材料及本人档案记载等情况进行认真核对,作出初审意见后,并附有关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县(市、区)报送材料后,应在5-7天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在杭的省部属企业及原行业统筹单位,按原劳动厅浙劳险〔1999〕121号文件规定的要求,其特殊工种向省劳动保障厅备案,审批程序不变。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把好审核、审批关,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经历的,不得作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依据。对违反规定办理特殊工程提前退休的职工,应立即停发并追回已发基本养老金。对特殊工种多的企业或曾发生弄虚作假的单位,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重点监控。

  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企业及主管部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报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要严格把关,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九、浙江省顺风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更好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守本细则。

十、浙江省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人防工程是国家战时实施空袭斗争的重要战备设施,平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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