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本使用管理规定?

成数国际_主机资讯 2023-09-13 07:20 编辑:admin 243阅读

一、保密本使用管理规定?

严守保密纪律,专人管理,专人使用,任何人不得擅自借阅,无关人员严禁接触密码本。

二、手机使用保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办干部职工手机使用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不得在手机通话中谈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事项,不得发送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事项的信息。


    第三条 手机使用严格遵守“六个不”原则。

    1、不连不存


   (1)不将手机作为涉密信息设备使用,不链接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及载体;


   (2)不存储国家秘密、工作秘密;

   (3)不用记事本、备忘录记录涉密工作事项;


   (4)不在通信录中存储涉密人员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2、不拍不传


    (1)不使用手机拍摄、处理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2)不使用手机传输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3、不带不用


    (1)不将手机带入涉密场所和保密要害部门、部位;

    (2)不启用手机的远程数据同步和位置服务功能;

    (3)不使用境外机构、境外人员赠送的或其他来路不明的手机。


    第四条 核心涉密场所禁止带入手机,重要涉密场所禁止使用手机,一般涉密场所限制使用手机。


    第五条 禁止在涉密场所和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使用手机进行录音、照相摄影、视频通话和宽带上网。禁止将手机作为涉密信息设备使用或与涉密信息设备及载体连接。


    第六条 严禁通过微信、QQ、钉钉等新媒体来传输涉密文件、涉密信息或使用图文识别等程序提取涉密文件内容等工作信息。


    第七条 核心涉密场所、重要涉密场所应设有禁止带入和使用手机的显著标志;核心涉密场所、重要涉密场所应配备手机存放屏蔽柜,集中保管进入人员的手机。


    第八条 涉密科室应加强对本科室涉密人员和涉密场所手机使用保密管理进行经常性提醒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发生泄密事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街道保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不认真履行保密管理职责,对本科室手机使用监管不力,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发生泄密事件的,应对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街道保密领导小组或党政综合办公室应加强对手机使用保密管理的督促检查,发现手机泄密行为的,年度考核等次不能评为优秀,造成严重后果的,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及格,并依法依规处理。

三、保密管理规定?

为切实做好我院机关保密工作,根据《保密法》和高检院有关保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保密范围

(一)具有秘密内容的各种文件、文稿、电报、信件、统计数字、表册、电子文档、音像资料、档案、图片、磁卡、软盘等;

(二)尚未公布的院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涉密会议内容和会议记录;

(三)院领导参加的尚未公布的各种涉密会议及活动内容;

(四)机关各部门的涉密业务工作情况,包括组织人事、案件情况、技侦手段、行动方案、羁押地点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卷宗、询问笔录、举报材料、来信、来访情况等;

(五)涉密传真、电话会议的有关文件、资料及内容;

(六)保密要害部门(部位);

(七)检察机关武器弹药调拨、发运、存放情况;

(八)检察技术方面的器材、资料等;

(九)保密电话、密码机、密钥等;

(十)印章、印信、证件等;

(十一)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二、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二)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事项;

(三)不在私人交往中或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事项;

(四)不携带秘密文电和案卷到公共场所或宿舍内传阅;

(五)不用普通电话、无线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递秘密事项;

(六)不在个人著作和文章中引用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七)存储文件和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不得与因特网和公共信息网相连接。

三、保密要求

(一)严格各种文电、信函的查收、登记、编号、分发和签字手续,不得私自扩大机密文电的传阅、使用范围。

(二)党组传阅的机密文电由机要秘书负责管理;各部门的机密文电由内勤负责管理;机密文电每季度组织清交一次。

(三)送交打印、复印的稿件及文件软盘,要按保密要求妥善存放;印出的文件要及时通知送印部门取回;打印、复印的清样、废版及废品要及时销毁。

(四)摘抄、复印、翻印秘密文件和资料,必须经院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复印件要与原件一样登记,用后收回。

(五)凡开通使用涉密信息网络的部门,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经院保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使用。

(六)文件销毁由院统一组织并派人监销,各部门不得私自销毁,严禁当废品出售。

(七)秘密文件或案卷材料应通过机要或派专人专车递送。执行递送任务时,不得在无关单位、场所办理其他事宜,不压件,不丢失。

(八)宣传报道应按有关规定执行,非经批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九)加强保密教育,每年在节假日前集中进行一次保密教育和检查。

四、保密机构

(一)院成立保密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办公室。各部门设一名兼职保密委员,在保密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二)保密委员会及办事机构的基本职责:

1.负责组织研究贯彻上级有关保密工作方针、政策、指示、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具体意见及措施。

2.统一组织、协调、管理本单位(系统)的保密工作。

3.对院各部门的保密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4.及时听取保密办公室、职能部门的保密工作情况汇报。

5.审定本单位保密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6.组织研究和处理保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提请党组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7.组织调查和研究处理泄密事件。

8.主持召开保密工作会议或保密委员会成员会议。

9.协调解决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和通信、自动化建设中的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10.组织向党组及上级保密部门报告工作。

五、保密责任

(一)保密委员会主任对本单位保密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主持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保密委员会副主任对主任负责,协助主任履行上述职责,当好参谋。

(三)保密委员会成员对主任、副主任负责,实行委员分工负责制。根据其所在部门的职责范围和业务工作范围,具体抓好所在部门的保密工作。

(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是具体办事机构,负责保密委员会日常工作,完成保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交办的工作事项。

(五)涉密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有直接工作责任。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切实履行保密职责,认真做好具体保密工作和管理工作。

(六)因工作失职、渎职,致使本单位发生泄密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按情节和后果轻重,分别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和《保密法》、《刑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规定?

一、办公室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各涉密科室确定涉密计算机,并确定专门涉密人员管理。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密、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

四、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联网。

五、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做到“上网不涉密,涉密不上网”。

五、保密文件管理规定?

一、涉密文件的拟制、印刷、传递、承办、借阅、保管、归档、移交和销毁,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清点、登记、签收等手续。

  二、涉密文件由单位保密员统一管理,阅办涉密文件必须在办公室或者安全保密的场所进行,对密级文件必须实行专人保管,专册登记,专柜存放,个人不得私自保存涉密文件资料。

  三、发出、收到和内部运转的涉密电报、文件、资料,必须登记、编号,在交接时,必须履行签字手续。外出开会发的秘密文件,要妥善保管,回单位后及时交给保密员处理;

  四、传阅涉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员直接传递,不得任意横传。因工作需要长时间使用的,要向保密员办理手续。

  五、涉密文件、资料,不经上级同意,不得自行扩大阅读范围,不得自行复印、翻印或转载,不得向规定范围以外的人员泄露。

  六、凡因工作需要复印、印制涉密文件资料,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复印后的涉密文件资料按涉密文件管理。

  七、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涉密文件资料外出的,需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不准在公共场所停留、游览、购物、探亲访友等,返回单位后要及时交保密员保管,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八、干部调动工作时,应将自己使用的文件、资料进行清理,全部 移交。

  九、涉密文件资料的清退和销毁。阅办的涉密文件应当及时清退,需要销毁的涉密文件资料,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登记造册,交由区保密局统一集中销毁,个人均不可自行、随意销毁。严禁将各类涉密载体或者内部资料、刊物当废品出售。对违反保密规定,使涉密文件资料发生失泄密的,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十、涉密文件资料须定期收回上交,发现丢失,及时汇报并立即追查处理。

  附:十条保密守则

  1.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2.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4.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6.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

  7.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

  8.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密件、资料;

  9.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达秘密事项;

  10.不携带秘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六、保密器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是指含有国家秘密信息的设备或者产品,通过观察或者测试、分析手段能够获得该设备或产品的国家秘密信息,统称密品。

第三条 密品研制、生产、试验、运输、使用、保存、维修、销毁的保密工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加强领导,密切协作。

有关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对密品的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的职责。

第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确定密品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五条 涉及密品的研制、生产、试验、运输、使用、保存、维修、销毁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经常性保密教育,明确职责,落实各项保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保密方案,适时进行保密检查,接受上级部门、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密品的保密管理

第六条 确定密品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同时,应当明确保密要点。

第七条 密品的研制、生产、保存、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所有密品的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等内容进行登记,并根据工作需要向参与密品研制、生产、试验、保存、维修、使用的人员告知上述有关登记内容。

第八条 密品的研制、生产涉及两个以上行业或者部门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联系和协调,明确责任单位,确保密品在各个环节均受到严密保护。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密品的接触范围,确需接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严禁无关人员对密品的参观。

第十条 外型或者构造易暴露国家秘密的密品,在研制、生产、试验、运输、保存、维修、使用过程中,应当对其采取遮盖措施或者其他保护性措施。

不得露天生产、保存、放置外型或者构造易暴露国家秘密的密品。

第十一条 密品在各环节的交接均应当履行严格的登记签收手续,记录签收情况的登记簿应当保存备查。

第十二条 绝密级密品的研制、生产、维修应当在封闭场所进行,设立专门的放置、保存场所,并由有关管理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有特殊要求的密品,应当在出厂前,对可能反映或者暴露其国家秘密的文字标志、特征标志采取伪装或者删除措施。

七、保密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八、手机保密管理规定?

手机使用保密守则

一、不得在手机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二、不得在手机上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信息;

三、不得将手机连接涉密信息系统、信息设备或者载体;

四、不得在手机上存储核心涉密信息人员的工作单位、职务、红机电话号码等敏感信息;

五、不得在涉密公务活动中开启和使用手机位置服务功能;

六、在申请手机号码、注册手机邮箱或者开通其他功能时,不得填写禁止公开的涉密单位名称和地址信息等;

七、不得使用未经国家电信管理部门进网许可的手机;

八、不得使用境外机构、境外人员赠送的手机;

九、不得将手机带入保密要害部位、涉密会议和活动场所。

十、不得在保密要害部门使用手机;

十一、不得在使用涉密信息设备的场所使用手机视频通话、拍照、上网、录音录像;

十二、:不得使用商密手机谈论以及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

九、公共场所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电梯使用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消防、电力、旅游、商务、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配合做好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安全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电梯安全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支持有关电梯使用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使用安全

  第八条 附属电梯的建筑物业主是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相关义务。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共有产权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约定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条 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取得许可生产且检验合格的电梯,并按规定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或者更新的,应当按规定变更电梯使用登记。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落

  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二)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巡查,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三)按照规定配备电梯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持证在岗;

  (四)确认维护保养记录,监督维护保养质量;

  (五)设立紧急报警装置并保持其有效联络;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六)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使用登记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电梯安全责任的投保信息;

  (七)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张贴、悬挂广告,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并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平台连接,保持其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电梯日常管理、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所有权人与电梯使用单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组织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电梯管理要求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三)携带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已折叠的自行车除外)乘坐电梯;

  (四)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五)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六)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使用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电梯安全责任投保信息、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教育、监督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电梯的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不得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并将计划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如实填写维护保养和故障维修记录;

  (三)设立值班电话,确保及时实施应急救援;

  (四)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五)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档案并至少保存4年;维护保养档案包括: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记录、维修记录、年度自检记录、检验检测机构年检报告等;

  (六)自行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有关要求进行,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自检报告;

  (七)更换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

  (三)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

  (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二十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异地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地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安装、修理、改造等施工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检验检测;

  (二)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检验检测;

  (三)检验检测结果应当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四)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核查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按照评估意见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故障频率较高的电梯使用单位管理情况、维护保养质量、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等事项实施重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监管平台,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体系,组建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站点的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公布救援电话和站点分布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运行期间,相关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在岗的;

  (二)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三)电梯停用,未公示停用原因的。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维修保养记录进行确认的;

  (二)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的;

  (三)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张贴、悬挂广告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设备,或者未保持其有效运行的。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电梯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电梯使用安全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电梯安全事故救援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指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的管理委员会。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车站、机场、公园、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十、后勤外包保密管理规定?

1.

选择的涉密协作配套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保密资格

2.

签订的涉密协作合同应有保密条款,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明确界定合同文本和项目的密级、保密要求和保密责任。

3.

向协作配套单位提供协作配套项目涉密信息应履行审批、签收手续,不得超出合作业务范围,需严格控制分包项目的涉密内容。

4.

协作项目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乙方履行合同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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